2024年铜陵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村民房屋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村民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 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
辖区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村民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协调解决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土地征收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自然资源(林业)、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需要征收土地,辖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子补偿。
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土地现状调查确认、勘测定界成果审核情况作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土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研判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 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方式、地点、联系方式、异议反馈渠道,以及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第九条 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情况、听证结果,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地点按照方便群众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辖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履行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听证、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方可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款到位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具体由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九条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因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收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依法按照重置价予以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住房保障:
(一)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其内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被征收人可增购建筑面积每人不超过15 平方米。符合增购安置房建筑面积情形的,其增购价格为1800元/㎡;安置房市场价格低于 2550 元/m2 的,按市场价格的70%计价;
(二)征地公告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1995 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人口,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住房保障的其他人员比照前三款安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已享受征地补偿房屋安置的(不含二次拆迁);
(三)其他规定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经认定不属违法建筑的,按照公布的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其房屋重置价也可以委托评估确定。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在本市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可申请购买安置房一套。其家庭人口 3 人(含 3 人)以下购买面积为65 ㎡,家庭人口4人(含 4 人)以上购买面积为 75 ㎡,购买价格为2550 元/㎡;安置房市场价格低于 3000 元/㎡ 2 的,按市场价格的85%计价;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屋采取货币化、产权置换、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方式落实住房保障。
(一)货币化安置
被征收房屋面积等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冲抵应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部分补偿价款。
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扣除面积差部分价款。其中:应安置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应安置面积×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
增购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增购面积×(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政府规定增购价格)。
冲抵应安置面积后剩余面积部分补偿价款=剩余面积×相应征收房屋补偿标准。
扣除面积差部分价款=(应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檐口高度 2.8 米以上房屋征收最低补偿标准。拟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以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准。
(二)产权置换安置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内将安置房屋分配到农户。实行产权置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按照补偿价格由高到低顺序置换安置房,置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被征收房屋置换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檐口高度2.8米以上房屋征收最低标准向征收人支付价款。被征收房屋置换后剩余建筑面积,由征收人按照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和可增购面积之和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安置房是高层(含小高层)建筑的,每人无偿增加安置建筑面积 6 平方米。安置房是多层建筑的,不予无偿增加安置面积。(三)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优先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回迁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提供期房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多层的为18 个月,高层的为 24 个月,从超出之月起,临时过渡费按2 倍执行,回迁安置房屋时一并结算;
实行宅基地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为12 个月;现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包括房票方式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为 6 个月(现房安置含装修期);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为:250 元/月·人,每户不低于500元/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参照国有土地征迁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费标准由辖区政府自行研定。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每户奖励 10000 元;逾期不予奖励。
第三十条 住宅搬迁费,每户每次1000 元;非住宅搬迁费,按 12 元/㎡结算。
第三十一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有多处住宅的,对其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同时拆除。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已装潢的,对其残值给予补偿,装潢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辖区政府应当及时对征收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将其录入《铜陵市征收补偿安置信息系统》备案。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查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四条 辖区政府应按征收项目设立档案,保证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建立电子档案备份。项目征收完毕,经审计结束后,纸质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存。征收补偿安置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要件:被安置人员身份户口信息、房屋被拆前图像资料、产权证明、经2 人以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房屋丈量数据或评估报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公示资料、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安置人员外调审查资料、安置协议、结算清单等。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替代其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或者伪造签名;
(二)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费用的; 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告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项目,仍按其公告执行。未公告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 年6月26日发布的《铜陵市市辖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铜政[2017]31号)和 2021 年 1 月 22 日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铜政[2021]2 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枞阳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县域实际,制定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1.铜陵市市辖区被征收土地上住宅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
2.铜陵市市辖区被征收土地上住宅房屋装潢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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